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兴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兴业县人民法院以(2019)桂0924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属于认定量刑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是从犯属不当,应认定为主犯。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首先,闫某某夫妇称系陈某某提出养鸡犯意,向广西兴业县某某合作社行骗证明养鸡规模的两个鸡场,分别系是陈某某家及其亲戚所有,且陈某某在玉林市看守所中的两次供述均承认其和闫某某具有行骗的故意,通过陈某某的帮助,闫某某才能让某某合作社信服鸡场的规模;其次,送货送料司机证实陈某某负责打理鸡场并签单;鸡场附近居民证实,在卖鸡销赃的几个晚上,陈某某均在场,而并非其所辩解的只有一个晚上在场;介绍买鸡卖鸡的中介人员(以下简称鸡中)和部分买鸡客户(以下简称鸡客)的证言亦证实,系陈某某联系鸡中,鸡中联系鸡客;部分鸡客证实卖鸡时陈某某在场,认为鸡场的鸡就是陈某某的;且鸡客证言和银行流水资金收款均证实是陈某某操作卖鸡事宜,并负责收款。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贯穿本案的整个过程,作用明显且积极,应当认定为主犯。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显属错误。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前后反复,在侦查阶段前几次供述均否认其参与诈骗,在侦查阶段后两次供述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承认其涉嫌诈骗的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否认认罪认罚,不予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公诉人已经当庭撤回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显属错误,不应认定其坦白。
综上所述,兴业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4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量刑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7日
附:
被告人闫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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