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兴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兴业县人民法院以(2019)桂092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某、钟某敲诈勒索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钟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兴业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系适用法律错误,即认定适用量刑情节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公诉人在庭审辩论阶段已提出谅解书并非出自被害人自愿,不能作为量刑证据使用,有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在收到同案犯潘某某一审判决后,公诉人再次询问了被害人且制作询问笔录,被害人再次重申了对被告人不予以谅解,系在胁迫下签署谅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综上所述,兴业县人民法院(2019)桂092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7日
附:
被告人梁某某、钟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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