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抚检诉诉刑抗〔2016〕2号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以(2015)抚中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金某某等十人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认定金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法院判决所认定的金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与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金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3784.7克。其中从马某某处购买的冰毒2984.7克,有银行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毒品现货等客观证据,且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从刘某某处购买的800克冰毒,虽然刘某某未到案,但金某某、陈某某对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的时间、克数、次数供述一致,也能够与下线祝某某购买的毒品时间、克数相对应。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8日印发的《关于规范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法适用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贩卖或者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1800克,不具有从宽情节,或者虽然具有从宽情节,但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判处死刑。本案中被告人检察机关以金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784.7克,抚顺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金某某贩卖、运输的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亦为3784.7克,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辽宁省检察院《指导意见》规定的死刑标准,一审法院判处死缓,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3、根据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具有酌定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被告人金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且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4、本案虽然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现货较少为984.7克,但根据金某某供述及书证、同案犯供述其此前有大量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说明毒品己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更大,影响更为恶劣。故据此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该判决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