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砀检诉刑抗〔2014〕08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以(2014)砀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害人郭某乙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错误。
被告人郭某甲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侦查机关多次问话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阶段,亦否认自己有伤害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郭某甲投案后在侦查、起诉、法庭审理阶段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显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中一直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从未供述自己的作案过程,一审判决却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样,辩护人的意见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而判决书中认定辩护意见为从轻处罚并错误采纳。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10月17日
附: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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