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银金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以(2020)宁0106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某诈骗一案作出判决,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刑罚明显不当,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本院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无法定除外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违反法定程序。
1.在宣告刑的确定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案中,郭某某诈骗数额为8万元,同时具有自首、全额退赔谅解、认罪认罚三个法定或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起点刑为三年六个月,基准刑为四年二个月。
其中,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案发后主动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且比法院宣告刑三年二个月仅少了二个月,不存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
2.在缓刑的适用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数额虽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通过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评价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从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来看,被告人郭某某受到刑事追究后,已深刻认识到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表达了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其犯罪前系**退休老师(现年54岁),经过社区矫正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方面来看,其所居住社区已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证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郭某某完全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存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
3.本案属于认罪认罚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在无法定除外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一审法院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有悖于“同案同判”的量刑原则。此前一审法院判决的马某某诈骗案,在犯罪数额、自首、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上均与本案近似,社会危害性与本案相当,一审法院对马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宣告缓刑。从保持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宣告缓刑会比判处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好。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附:
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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