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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郭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黑齐富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以(2020)黑0206刑初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某一案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量刑畸重,确有错误,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

一、量刑畸重问题

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持砍刀砍伤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鉴于其认罪认罚,我院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规定: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对于自首,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是在被害人报案之后,但其尚未收到排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减少30%;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我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因其与被害人没有进行赔偿协商,给其减少基准刑的30%。因此,我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在该情况下,法院应采纳本院量刑建议,并可以在此基础上从轻处罚,而法院却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造成量刑畸重。

二、程序违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该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五种例外情形,且在法院判决书中明确写到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一审判决未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确有错误。

综上所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我院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情形,法院应当采纳,法院改变量刑建议,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重。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3日

附: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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