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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右检刑检诉刑抗〔2019〕4号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3刑初81号书对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判决: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3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罪名准确,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9)内04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受雇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纠集多人多次以恐吓现场人员不能动、交出手机、切断与外界联系等手段,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将他人的二台泵车、四台罐车强行拖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可以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未达到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和所在地区治安秩序紧张的程度,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予以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毁损、占用公共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我院起诉书及量刑建议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因为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故提出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关联案件2019内0423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起寻衅滋事行为为寻衅滋事犯罪),且未经处理,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故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未达到造成公共秩序混乱和所在地区治安秩序紧张的程度,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予以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对郭某某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821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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