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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郭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案、非法持有枪支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潜检诉刑抗〔2019〕10号

 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刑初25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宣告刑刑期9年9月0天,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宣告刑刑期1年0月0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0年3月0天,罚金30000元;肖某某,一审宣告刑刑期2年11月0天,并处罚金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应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1.法院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认定错误。判决书认定肖某某供述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1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2克毒品,以及肖某某供述公安机关查获的2个浅蓝色瓷罐里面分别装有红色片剂2.22克、白色晶体1.45克、白色塑料袋装片剂3.25克的毒品共计9.92克毒品均属于肖某某,应计入肖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查获的白色瓷瓶装的毒品22.78克,经鉴定,该白色瓷瓶上有郭某某的DNA,依法认定为郭某某所有,应计入郭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公安机关在郭某某、肖某某租住的房间查获的其他毒品,不能证明系郭某某所有,也不能证明系肖某某所有,故无法计入二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系情人关系,一起同居了3年,先是一起住在杨市郭某某家里,2018年11月份搬到樟华**小区租住,在樟华**小区内只有郭某某、肖某某两人租住,两人在出租屋内同吃同住,共同生活。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龚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某,均有吸毒人员的陈述以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两人在同居期间的毒品主要是用于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无疑。根据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第二条第(一)项关于罪名认定问题: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故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租住的樟华**小区**栋**单元**室查获的海洛因66.43克,甲基苯丙胺189.28克,共计255.71克应认定为犯罪数量。

2.法院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是帮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在2018年12月6日供述:郭某某在卖毒品,自己在帮郭某某送货,别人找郭某某购买毒品,有时是打郭某某的电话,有时是打肖某某的电话,如果打肖某某的电话,就让郭某某接听,郭某某就让肖某某把毒品送去给买毒品的人并且收钱,肖某某收到钱后就把钱用手机银行转到郭某某的银行卡上,...最近郭某某把毒品海洛因卖给了李某某。案卷内有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1300元毒资给肖某某的转账记录,肖某某随后将1300元钱转给郭某某,并有郭某某、肖某某二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某某拒不承认自己贩卖毒品,其供述在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是肖某某的,在审判阶段,郭某某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一直供述自己是帮郭某某贩卖毒品,毒品是郭某某的,在审判阶段也是如此供述。相比较而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更为客观真实,更能够予以采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肖某某辩称其是帮被告人郭某某贩卖毒品有证据能够证实,并不与事实相悖。

3.法院判决书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犯、从犯,应按各自所犯罪行处以刑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案卷内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陈某某在杨市翰林路14号郭某某家中找郭某某购买过毒品。吸毒人员陈某某在2019年4月17日的陈述里证实自己在郭某某手里买过毒品,是在杨市街道**路的家中购买的毒品,后来因郭某某拿货下来较慢,就没有找郭某某买了,就直接找肖某某购买毒品了,陈某某不知道郭某某和肖某某是什么关系,但他们俩人是住在一起的。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郭某某与肖某某共同居住并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郭某某、肖某某二人本身系吸毒人员,两人对共同居住的出租屋内的毒品应是明知的,且肖某某辩称其帮郭某某贩卖毒品有证据予以证实,在肖某某的供述里称:自己帮郭某某送货,收到买毒品的人的钱后就把钱转到郭某某的银行卡上。此供述有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1300元毒资给肖某某的转账记录,肖某某随后将1300元钱转给郭某某,有郭某某、肖某某二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故能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二人共同贩卖毒品,属于共同犯罪,其应对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承担相应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可以认定为本案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其作用小于被告人郭某某,可以认定为本案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为共同犯罪,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樟华**小区**栋**单元**室查获的海洛因66.43克,甲基苯丙胺189.28克,共计255.71克,应计入两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并据此数量分别对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法院判决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4日

附:

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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