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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郭某某、郭某平等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案)_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昌江检一刑抗〔2020〕1号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9)琼9026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郭某平、赵智亮、钟某某、郭某某、陆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本院指控的第16、11、12、15起事实和被告人郭某某的坦白情节审查有误,导致部分定罪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实施第16起犯罪事实,构成强迫交易罪

针对本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强迫交易的第16起犯罪事实,该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始终否认该起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均为**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以及程某某的陈述,但程某某的陈述其也表示只是听说。故该方面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是**公司单方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方面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该判决与本院的分歧在于被告人郭某某有否在承揽工程中实施“强迫”: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始至终否认威胁他人,称**公司是自愿让其承揽二期管网工程,而**公司总经理潘某某、与**公司有合作的包工头程某某均称在该项目中曾遭受郭某某的威胁。其中,潘某某称郭某某电话威胁如不让其承揽就不给工程队进来,程某某称员工告知其,郭某某到工地宣扬如程某某承揽二期管网工程就不让其顺利开工。由此可见,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潘某某、程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该判决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言辞出现矛盾对立时,没有结合其他证据、经验法则和常情常理来比较两方言辞的证明效力,简单以存在矛盾不予认定事实有误。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强迫交易,理由有:

第一,从交易意愿看,**公司不愿与郭某某合作。在此次案发前,被告人郭某某与**公司已有许多经济纠纷,且郭某某多次以经济纠纷为由,通过非正规手段向**公司索取利益,在处理经济纠纷中处于优势地位(判决认定第1、2起事实体现,2016年开始,郭某某以工程款纠纷为由,强行抢占**公司2间商铺使用;卷宗体现2015、2016年期间,郭某某组织工人抗议,让**公司拨付工程款50万、500万);**公司的2017年7月的会议记录记载讨论室外配套工程时“待结算结果出来后,再付钱,不再给郭某某做了”;**公司总经理潘某某、报账员高某某证实,因为郭某某多次闹事的关系,**公司不愿意与郭某某合作,**公司当时准备将二期管网工程交由他人做,因为郭某某介入才交予郭某某。上述书证、员工证言充分证实**公司不愿与郭某某合作的态度,被告人郭某某称对方“自愿”的辩解不具真实性。

第二,潘某某与程某某的陈述相互补强。**公司总经理潘某某与包工头程某某是普通合作关系,二人在同一时间因为同一项目都遭受被告人郭某某的威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一方面威胁合作方,一方面又打压对手的举动,两份言辞证据衔接自然,相互补强,被害人所述“威胁”真实性更高。

第三,从交易习惯看,郭某某与**公司的此次合作不合常理。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建设工程的资质,在此次案发前,郭某某通过挂靠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与**公司合作。倘若**公司打算与郭某某合作二期管网工程,则应沿用签订合同的常规方式来保护自身权益,而且鉴于与郭某某有多次经济纠纷的不愉快经历,**公司在此次签订合同、工程监管中应加强防范,避免纠纷再次出现。但被告人郭某某和**公司潘某某、高某某等人均证实此次合作并没有签订合同,郭某某是直接进驻开工,在实施该项目过程中,郭某某再次以工程投入挑起纠纷(郭某某称已投入资金80、90万元,**公司称郭某某最多投入40万元)。由此可见,**公司在此次合作中作出巨大让步,自身权益缺乏保障,这一自损利益、明显违背交易互利原则的客观事实表明,被告人郭某某称对方“自愿”的辩解不具真实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辩解有悖常理,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被害人陈述有书证、证人证言,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第16起被告人郭某某强迫交易事实。

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第11、12起寻衅滋事,与被告人钟某某是共同犯罪

针对本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的第11、12起犯罪事实,该判决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十一起、第十二起事实,并不是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被告人钟某某实施的辩护意见。经查,该2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郭某某不在犯罪现场,被告人钟某某亦未表述该2起行为是受被告人郭某某的指使,没有证据证明该2起犯罪事实系由被告人郭某某所指使的,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指使被告人钟某某实施第11、12起寻衅滋事事实,与被告人钟某某是共同犯罪,理由有:

第一,被告人钟某某与**公司没有直接矛盾。**公司副经理郭某某、物业经理杨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以经济纠纷为由,迟迟不完成**公司的工程建设,**公司试图安排他人继续施工,遭受郭某某、钟某某等人阻止。被告人钟某某与**公司没有直接利益纠葛,郭某某安排钟某某看守工地,本应采取合法方式履职,之所以采取违法手段阻碍施工,主要基于与郭某某的亲戚关系和势力支持。

第二,被告人郭某某与钟某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对钟某某挑起的4起(第8、11、12、13起)阻碍施工知情(详见侦查卷一P24-25),且在第8、13起事实中郭某某接到消息后带人到场支持,该判决据此认定郭某某与钟某某共同实施第8、13起事实。本院认为,该4起事实发生于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案发时间段相近,钟某某在这4起犯罪中采取的手段相近(辱骂、殴打对方、拉扯电线等),具有连贯性。事前,被告人郭某某已明确授意钟某某看守工地;事中,郭某某在第一次妨碍施工时(即第8起)给钟某某做了示范,二人形成可以运用违法方式阻碍施工的合意,在第四次妨碍施工(即第13起)时郭某某还到场支持;事后,被告人郭某某作为钟某某的老板,在知晓钟某某所作所为的情况下,没有提出任何反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对钟某某实施的行为具有概括的共同故意,应将该4起事实整体看待,不应割裂。

三、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智亮参与第15起寻衅滋事

针对本院指控被告人赵智亮寻衅滋事的第15起犯罪事实,该判决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智亮没有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郭某平一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平一人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赵智亮是否参与该起事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判决对上述第15起事实的证据审查不全面,导致判断有误,同案人郭某平和证人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证言(详见检察卷)证实、辨认出赵智亮在场参与,并非仅有郭某平一人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智亮参与该起寻衅滋事。

四、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坦白有误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钟提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某某对于判决认定的第1、2起抢占铺面寻衅滋事事实,本院指控的第16起强迫交易事实,均辩称系**公司“自愿”交付使用或“自愿”与其合作,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判决认定郭某某坦白有误。

综上所述,本案判决对部分事实和量刑情节认定有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  起

检察官:文海虹

书记员:陈人鹏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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