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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郑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仙检一部诉刑抗〔2020〕11号

仙居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4刑初184号书对被告人郑某某等12人开设赌场一案判决,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3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6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4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乙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48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7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8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英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4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于王某丁的量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王某丁虽然认定个人获利金额为2万元以上,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判决刑期明显畸轻。

首先,本案“OJBK”从“2018”车友赌博集团等赌博群获取的赌博返利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虽然判决认定周某乙等人包括王某丁为从犯,但该主从犯的认定系对于整个赌博集团而言,而在“OJBK”团队内部,王某丁在团队中作用仅次于周某乙。在案证据显示,王某丁在整个团队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其联系境外赌博团队,商谈返点比例,且境外赌博群返给团队的返点均先打到王某丁账户,王某丁每天对返点进行分配后形成账单报给周某乙,后将周某乙的个人获利转至周某乙账户,将应当发给拉手及客服等工作人员的工资转账至姚某某账号,由其根据王某丁的账单进行支付。后续周某乙在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后,OJBK团队还是继续在运营,也能侧面说明王某丁在里面所起的作用。

其次,王某丁的个人获利金额虽然认定为2万元以上,但该认定只是基于现有证据,根据王某丁本人的供述就低认定。根据账单分析,王某丁每天算好团队获利后会将金额的70%左右打入周某乙账户,剩余部分款项由其支配,其辩解是团队开支,包括购买微信小号等的费用,实际情况只有王某丁本人掌握。而周某乙对王某丁个人获利供述为不清楚,供述王某丁本人留存一部分钱后将余款打给自己。王某丁本人辩解自己每天工资88元,而同期客服人员姚某乙、周某丙等人的工资为300元或258元每天,其工资仅88元远低于普通客服的工资,明显不符合情理。

结合上述分析,对王某丁的量刑,除考虑其个人获利外,更应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案结合整个赌博集团和“OJBK”团队的获利金额,考虑王某丁在团队中的作用,对其量刑明显畸轻。

二、对王某丁的量刑明显低于客服人员周某丙、姚某乙等人,导致同案量刑失衡。

王某丁在OJBK团队中系财务总管,联系赌博群上线,商谈返点,对接返现情况,计算拉手返现、客服工资等,在整个“OJBK”团队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相反,周某丙、姚某乙二人只是单纯的客服人员,联系拉手和赌博人,赚取固定的日工资,二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认定为从犯,且从轻幅度应大于王某丁。起诉书认定王某丁参与的时间从2018年8月开始,但认定赌场返利经营1000余万元和周某丙、姚某乙的工资获利也是集中在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结合上述分析,王某丁的量刑不应低于周某丙、姚某乙等人。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丁量刑畸轻,且与同案间比较失衡,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丁等人现羁押在仙居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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