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花检诉刑抗〔2020〕111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以(2020)皖0503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系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丹阳派出所在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民警的大力协助下,根据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线索将网上在逃人员安某某抓获的。
然而,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却证明,朱某某是在2020年4月28日上午8时许,在未与郑某某联系的情况下,带领曹某某、许某某在朱家牛肉汤馆将安某某抓获的;而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丹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却证明是该所民警于2020年4月29日上午8时57分许,在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丹阳派出所的大力协助下抓获安某某的。可见,该两份证据在抓获时间、抓获人员上均存有矛盾,认定郑某某提供线索的事实只有朱某某证实,所以,现有证据是不能证明郑某某提供线索抓获了安某某的。
第二,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出,郑某某通过微信电话仅告知了安某某常出入的几个地点。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是指应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的规定,郑某某所提供的仅仅是安某某活动的一个范围,并未提供安某某藏匿的确切地址。
第三,一审判决认为“公安民警让被告人郑某某获取网上追逃人员信息的出发点是借助社会力量尽快抓获逃犯,节约司法资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然而,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却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交警查获后,希望立功找到朱某某,朱某某才提供了安某某系网上逃犯的这一信息给郑某某的,其根本目的和出发点是为了让被告人郑某某能够立功,并非“借助社会力量尽快抓获逃犯”。且郑某某对在逃人员安某某并不熟悉,让一个与安某某根本不认识的郑某某去协助抓获,是为了“借助社会力量尽快抓获逃犯”,那么,让与安某某熟悉的人员去协助抓获,岂不更为快捷? 同时,朱某某向郑某某提供的网上逃犯信息是公安机关的警务秘密,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工作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对在逃人员信息是应当严格保密,未经批准不得向公安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因此,郑某某获取网上逃犯线索的手段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犯罪分子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
所以,郑某某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手段不合法,提供他人藏匿地点不明确、具体,不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二、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明显不当。
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郑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坦白,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从而对郑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然而,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酒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的几种特殊情形,也应当是血液酒精含量尚未达到150mg/100ml的,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从宽把握,对于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才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从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郑某某并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且一审判决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0.4mg/100ml,已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所以,一审判决对郑某某免除处罚确属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适用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件: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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