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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郑某某、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沽检公诉刑抗〔2018〕2号

沽源县人民法院以(2018)冀0724刑初字38号刑事判决书对我院依法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程序适用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明确规定:对于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本案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公诉,沽源县人民法院在开庭中讯问阶段结束时,虽有征求公诉机关是否改变罪名行为,但是并未告知公诉机关其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将以何种罪名定罪量刑。此外,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及判决前沽源县人民法院均未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本人将对其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在对其以其他罪名作出有罪判决前也未能听取被告人郑某某本人意见,从而导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沽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剥夺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应有的法定诉讼权利,也未能真正的征求控方意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为彰显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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