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甘检公诉诉刑抗〔2020〕12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211刑初581号书对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运输毒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邹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区分主从犯的理由是,张某某系购买毒品的犯意提起者、毒品上家联系者,邹某某不对毒品进行控制,运输的距离短于张某某、听从张某某安排。而该判决仅评价二犯购买毒品至运输毒品过程中的作用,未充分考虑二犯在持有毒品、联系贩卖毒品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邹某某共同参与了运输的过程,且充当了毒品的保存者,并联系下家准备贩卖。邹某某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不小于张某某,二者缺一不可,不应区分主、从犯,该判决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关于主、从犯的规定。
其二,本案认定的运输毒品的犯罪数额为200克甲基苯丙胺,远超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档的犯罪数额50克。该判决以从犯、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减轻邹某某的刑罚量至10年,减轻幅度过大,导致本案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重罪轻判,导致量刑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邹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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