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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邹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长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以(2020)川1524刑初22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邹某某以“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本案不再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条件,导致一审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明显违背认罪认罚具结承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经审查,其理由均不具有正当性。(一)被告人提出认定被告人驾车逃逸致袁某某死亡的证据不足的理由:在案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袁某某所受致命伤为碾压伤,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驾车对袁某某的碾压行为只发生在被告人逃逸过程中,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的逃逸行为与袁某某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提出被害人袁某某有过错的理由:经查证,被告人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严重违法情形,且其违法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袁某某存在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轻微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正确。(三)被告人提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拟定《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已予以评价,一审判决也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四)提出事前不知晓家属做出部分经济赔偿:庭审期间,法庭也就认罪认罚是否自愿询问被告人,被告人表示认可《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事实和量刑建议。一审判决已将该理由作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依据予以认定,并予以考量,该上诉理由恰能充分表明被告人上诉的不正当性。

因此,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具有正当性,其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具结承诺提出上诉,具有典型的投机心理。

二、在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条件下,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明显不当。

本案中,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轻伤,肇事逃逸致一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较一般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更为恶劣。

其一,被告人案发当晚在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长宁县长宁镇等地连续饮酒,并在饮酒后多次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明显置道路交通法规于不顾。

其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不仅不按照法律规定下车查看并保护现场,反而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并在逃逸过程中碾压、拖行袁某某至长宁县竹都大道二段十字路口处时从车下甩出,对袁某某造成二次伤害致其死亡。

其三,被告人有明显逃避法律追究之行为。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联系他人,试图藏匿肇事车辆。在返回现场查看过程中,明知公安机关已到达现场后仍不下车投案。在公安机关电话询问之初还刻意隐瞒,试图逃避法律追究。

三、对本案依法改判,有利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稳定健康运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依法从宽处理。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从宽后,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违背具结承诺提出上诉,无正当理由引起二审程序,造成国家司法资源浪费。对此类案件依法改判,有利于促进被告人遵守协商承诺,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稳定健康运行。

综上所述,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不应再享受认罪认罚带来的从宽优惠。在此前提下,本院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后认为一审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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