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湖检二部诉刑抗〔2020〕2号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以(2020)赣0111刑初383号书对被告人邢志军贪污一案判决认定:“被告人邢志军因涉嫌贪污一案线索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监委立案调查之前就已经在对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企业服务中心审计中被发现并被掌握,该监委联系青山湖区塘山纪委通知被告人邢志军接受调查,邢志军在接到塘山纪委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贪污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邢志军不具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邢志军于2019年11月22日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塘山镇纪委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贪污事实。邢志军接到电话通知后,去与不去是可以选择的,其自行到案的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应当认定邢志军为自首。
综上所述,判决认定被告人邢志军不具有自首情节,确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六日
附:
被告人邢志军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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