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鄂0691刑初186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由被害人李某某妻子于2018年6月18日报案至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襄阳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侦查,邓某某于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因生活不能自理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9月13日邓某某醉酒驾车,2018年12月12日被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缓刑考验期,由襄州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2019年1月8日,襄州区司法局因发现邓某某之前还涉嫌故意伤害罪,中止对邓某某的社区矫正,并将中止原因及结果以公函形式送达襄州区人民法院。
在邓某某故意伤害案法庭审理过程中,已查明上述事实,但襄阳高新区法院认为,邓某某危险驾驶罪缓刑已执行完毕,故在判决时未撤销襄州区法院的缓刑,执行两罪并罚,只就故意伤害罪进行了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刑初186号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家中候审。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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