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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邓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抗诉书

淅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以(2020)豫1326刑初5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邓某某危险驾驶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收押之日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收到该判决书,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因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于2017年10月8日因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于2018年12月14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于2019年11月11日因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被查获。被告人邓某某在二年内多次因饮酒驾驶无证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又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思悔改,主观恶性和危险程度比较大。被告人邓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有故意犯罪的前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均属从重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邓某某多次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有故意犯罪前科,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未能体现从重处罚,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

 2.被告人邓某某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认罪认罚,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一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但判决书未显示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未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拘役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既未说明理由也未阐明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采纳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属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二O二O年八月二十日

附:

    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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