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赵某甲等12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穗荔检诉诉刑抗〔2018〕7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甲等4人涉嫌组织卖淫、被告人汪某某8等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等12人构成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关于本案定性。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万某某、牟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的方式体现在:一是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者通过相应的管理手段对卖淫女实施控制;二是制定相应提成、结算的管理制度对整个卖淫活动进行控制,从卖淫所得中提成。

判决书中认定了证人张某1、徐某平、梁某弟、潘某娇等4名卖淫女通过朋友介绍或微信认识了陈某某、万某某后跟随两人卖淫,同时判决书援引的4人证言中也都明确提到了陈某某、万某某向4人收取了5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押金,做满3个月可退还2000元,通过将上班的所得的钱扣下,扣满押金为止;被告人陈某某对收取押金的事实也是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可明确证实陈某某、万某某有通过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者通过相应的管理手段对卖淫女实施控制。

判决书在对赵某甲、牟某某与陈某某、万某某之间关系及是否构成犯罪集团的论述中认定赵某甲、牟某某与陈某某、万某某之间在卖淫行为完成后各方对违法所得按既定比例进行分成。但在对陈某某、万某某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的论述中却认定陈某某在每次卖淫女卖淫成功后每单收取50元的费用,这两段论述存在矛盾。而判决中援引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称其与陈某某等人是扣除给卖淫女的费用及车费后5:5分成;被告人牟某某供述称其与陈某某等人在扣除相关费用后4:6分成,陈某某占六成;证人中5名卖淫女也证实每单按照固定比例金额收取卖淫费用后,其与款项均转账给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证据可知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有制定相应提成、结算的管理制度对整个卖淫活动进行控制,从卖淫所得中提成。

第二,本案有明显的组织分工。

一是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除管理、控制卖淫女卖淫外,还组织专门的司机对卖淫女进行接送,要求司机在接送卖淫女时要注意周围是否有警察等。上述事实有证人祝某安、易某良等司机及证人张某1等5名卖淫女的证言予以证实。

二是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有租赁房屋供卖淫女居住,且要求如与嫖客之间发生纠纷要向其反应情况,由其出面与对方电话谈。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1、潘某娇等卖淫女的证言予以证实。

三是被告人赵某甲招募、纠集了被告人汪某某、赵某乙、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夏某某、金某某、彭某某;被告人牟某某招募、纠集了朱某某、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负责招嫖电话的接听、招嫖卡片的保管及派发、招嫖卡片的印刷等工作,并租赁了房屋给上述部分人员居住及保管招嫖卡片。在接到嫖客电话后由赵某甲等人负责与对方确定价格、时间、地点等信息,并转发给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由陈、万2人派单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上述事实反映出了被告人赵某甲、陈某某、万某某、牟某某等人在组织卖淫的活动中分工明确、组织之间联系紧密,有共同的利益追求,均是卖淫活动必不可少的环节,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第三,认定以手机微信、网络组织卖淫的方式符合随着时代的发展的客观趋势。

根据调研显示以微信等网络工具进行组织卖淫犯罪的情况逐渐形成,如本市海珠区等法院均有通过微信、QQ组织卖淫的相关判例。手机微信等网络组织卖淫的方式隐蔽性高、卖淫人员与组织者之间的接触少,打击难度大,更应予以重视。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万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招募、雇佣他人卖淫,制定相应提成、结算的管理制度对整个卖淫活动进行控制;被告人赵某甲、牟某某通过组织他人分工负责卖淫的各个环节,且卖淫活动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与嫖客达成合意,而非卖淫女与嫖客达成合意,可见整个卖淫活动是有组织性的。

2、被告人万某某被认定为介绍卖淫的从犯。

判决书中援引的证人祝某安、易某良等2名负责接送的司机的证言均证实万某某安排他们接送卖淫女;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老板是姐和姐夫哥,姐带其上班,姐夫哥在家派单,也是姐夫哥租的房子安排其居住;被告人赵某甲、牟某某均证实与陈某某电话联系时有时是男的接听有时是女的接听;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也证实其丈夫万某某有发送嫖客信息给其,被抓当晚就有多条嫖客的信息发送。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在组织卖淫活动中是与陈某某共同管理、控制卖淫女并接收招嫖信息安排卖淫活动,不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的从犯或协助组织卖淫。

3、其他被告人被认定构成介绍卖淫罪。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应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等4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余被告人则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4、被告人赵某甲等11人是否构成犯罪集团的问题。

本案中认定赵某甲等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理由即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组织之间联系紧密,有共同的利益追求,均是卖淫活动必不可少的环节,应认定构成犯罪集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等12人构成介绍卖淫罪,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9日

附: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牟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夏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汪某某、赵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联系电话:1592731****。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