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衡水市冀州区法院以(2019)冀1181刑初39号书对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盗窃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责令二被告人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丙被盗物品折价款7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丙被盗物品折价款15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戊被盗物品折价款1773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宋某丁一箱泸州老窖特曲九年52度老酒,共六瓶,认定价值5088元;盗窃被害人宋某甲一对大花瓶、一对小花瓶、两台笔记本电脑(ASUS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认定一对大花瓶价值135元、一对小花瓶价值100元、ASUS笔记本电脑价值2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0元。案发后,追赃返还了被害人宋某丁三瓶泸州老窖特曲九年52度老酒,返还了被害人宋某甲一对大花瓶和一个小花瓶,一台ASUSB笔记本电脑,其余物品未返还两名被害人。判决书中未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宋某丁剩余的三瓶泸州老窖特曲九年52度老酒折价款(折价应为2544元)以及被害人宋某甲剩余的一个小花瓶(折价应为50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折价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该判决遗漏责令退赔以上两名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现羁押于冀州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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