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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烈检刑一诉刑抗〔2020〕Z3号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刑初9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赵某甲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对被告人赵某甲从宽处理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10月28日已明确告知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赵某甲在其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院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量刑建议。2020年11月17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赵某甲不具备在辖区内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庭审中,赵某甲亦明确表示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是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一审判决才采纳了公诉意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在案件事实、证据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赵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情形,不再具备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条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不应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对量刑有异议,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对其从宽处理的法律依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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