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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赵某某、高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检刑二诉刑抗〔2019〕4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湘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马某甲集资诈骗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高某某、马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收到该判决,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马某甲的行为不能体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继而未予认定集资诈骗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帮助赵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但其行为不能体现其本人非法占有目的,继而未予认定集资诈骗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集资诈骗罪是故意犯罪,有共同犯罪形态,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样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也应以集资诈骗罪(从犯)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赵某某公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称其知道赵某某的公司没有融资的资质但仍然进行民间融资,后来在帮赵某某工作的过程中其知道赵某某公司所称的项目是虚假的。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了解赵某某公司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第二、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帮助赵某某非法集资。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提供身份证件供赵某某注册公司,一直担任**甲公司、**乙公司的挂名股东,并向赵某某提供用于走账的银行账户。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赵某某实施非法集资。

第三、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有利于赵某某非法占有集资款。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赵某某的公司已经出现兑付困难时,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多次出面对集资参与人做出虚假还款承诺,客观上帮助了赵某某拖延了还款时间,进一步扩大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后在公安机关找高某某调查了解公司有关情况时,高某某仍然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使得公安机关出现侦查方向的偏差,延缓了公安机关帮助集资参与人追回资金的有利时机。

综上,虽然被告人高某某本人并没有直接占有、使用资金,但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情形下,事前帮助赵某某注册公司;事中提供银行账户供赵某某使用,担任公司股东,做出虚假还款承诺;事后帮助赵某某拖延还款时间、逃匿。这一系列的行为均对赵某某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共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帮助赵某某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但其行为不能体现其本人非法占有目的,继而未予认定集资诈骗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集资诈骗罪是故意犯罪,有共同犯罪形态,帮助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样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决认定了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也应以集资诈骗罪(从犯)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赵某某资金链断裂、不具有还款能力且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马某甲供述称赵某某之所以找他担任**乙公司法人代表就是因为赵某某在湘潭的资金链出现问题,足见其了解赵某某在注册**乙公司之时就已经资不抵债。被告人马某甲还供述称其后来发现了赵某某公司的借款合同其中一个借款项目方是其本人的小舅子,而小舅子就是一个普通农民,绝非国家建设项目方。此时被告人马某甲已经知道赵某某使用诈骗方法集资,同时赵某某公司也没有其他任何经营性业务,不可能具有还款能力。

第二、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赵某某实施了非法集资。在前述明知情形下,被告人马某甲仍然继续担任**乙公司的挂名股东、法人代表,并且以法人代表身份出席公司年会,明显帮助赵某某实施了非法集资。

第三、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有利于赵某某占有集资款。被告人马某甲在明知赵某某的公司已经出现兑付困难时,仍然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多次出面对集资参与人做出虚假的还款承诺、签订还款协议,客观上帮助了赵某某拖延了还款时间进一步扩大了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后在公安机关找马某甲调查了解公司有关情况时,马某甲仍然应马某乙的要求向公安机关做虚假证言,使得公安机关出现侦查方向的偏差,进一步延缓了公安机关帮助集资参与人追回资金的有利时机。

综上,虽然被告人马某甲本人并没有直接占有、使用资金,但在明知被告人赵某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情形下,事前帮助赵某某注册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事中明知赵某某编造虚构事实而仍然担任公司职务、参加公司年会,事后帮助赵某某拖延还款时间、作伪证,这一系列的行为均对赵某某实现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共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然被告人高某某、马某甲本人没有非法占有资金,但是两人的行为体现了其有帮助赵某某非法占有吸收资金的目的,与赵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共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某、马某甲均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本案情节,被告人高某某、马某甲均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处刑。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马某甲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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