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耒检公诉诉刑抗〔2020〕4号
耒阳市人民法院以(2020)湘0481刑初15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单位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赖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耒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单位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三人,应当由徐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三人支付工资给其聘请的民工,被告单位***公司不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对被告单位***公司拒不支付民工资279520元的犯罪事实没有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社部发[2014]100号)第一条第(三)项:企业将工程或业务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该单位或个人违法招用劳动者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向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下达期限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企业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对于该企业有充足证明已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了劳动劳动者报酬,该单位或个人仍未向劳动者支付的,应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企业监督该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者发放到位。
3.根据通知规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罗某乙、罗某甲、徐某某三人,而该罗某乙、罗某甲、徐某某三人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作为发包方的***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当由该公司支付民工资。耒阳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9年1月23日,向***公司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该公司仍不配合,拒不支付民工工资,故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
二、一审刑事判决量刑畸轻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达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公司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457853元,提起公诉诉前仅支付了陈某某、李某、梁某某三人工资178333元,尚有罗某、朱某某、刘某某等17名民工279520元没有支付。一审刑事判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附件: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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