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滕检职检诉刑抗〔2019〕2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贾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构成自首属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在2000年6月5日被本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后一直未到案,直至2011年10月24日到滕州市公安局洪绪派出所投案后当天被公安机关宣布逮捕后又被取保候审。同时,侦查卷中滕州市公安局滕公刑诉字【2012】19号起诉意见书及本院2012年3月14日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证实在滕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贾某某无法传唤到案,贾某某本人亦供认其在被取保候审后去往菏泽市,并更换手机号码,且均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视为投案后逃跑,依据《解释》的规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滕州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判决认定自首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因被告人贾某某不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情节,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被告人贾某某的盗窃行为发生于1999年至2000年。根据本案中附卷的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枣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某某的同案行为人刘某某、徐某、褚某某、金某某、赵某某均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7日被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刘某某参与盗窃15起,盗窃物品价值196500元,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徐某参与盗窃14起,盗窃物品价值190900元,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褚某某参与盗窃12起,盗窃物品价值1704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金某某参与盗窃6起,盗窃物品价值115200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赵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物品价值30400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11起,盗窃物品价值160639元。虽然2013年4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提高至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贾某某目前接受审判的法定刑幅度降低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是,考虑本案中其他同案行为人的判处刑期情况,加之前已论述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滕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属于量刑畸轻,导致全案量刑不平衡,损害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2019)鲁0481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8月6日
附:被告人贾某某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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