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砀检诉刑抗〔2018〕7号
砀山县人民法院以(2018)皖1321刑初19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8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均系应当从重处罚情节。砀山县人民法院未适用该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贾某某从重处罚,仅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该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刑初199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贾某某,住安徽省砀山县**镇**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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