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成华检三部诉刑抗〔2021〕Z1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0108刑初558号书对被告人谢某某贪污一案判决: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成都锦江**制造有限公司实为国有企业,理由在于:
1锦江**厂在注销后新成立的**制造公司系国有资金出资成立的企业。国营成都锦江**厂(后简称锦江**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7年8月29日因资不抵债,为盘活企业,享受因兼并而产生的税收减免、财政返还、债务利息减免、债务还款时间宽限政策,其在政府支持下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协议双方明确**招商公司不出资,以锦江**厂原有资产5000万元作为出资成立成都锦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造公司),以**招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四川三峡**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持股,**招商公司既未出资,也未真实承担债务。
2兼并协议因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未通过**招商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程序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招商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受中国证监会证监(1998)8号文的规定限制(上市公司兼并亏损企业要求接管亏损企业的经营性资产与接管负债额相等),因锦江**厂资不抵债,**招商公司直至2004年3月都未通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同意兼并协议,资产重组工作搁置,截至谢某某犯罪行为完成,**招商公司未将**制造公司财务报表并入其上市公司财务数据。
3.兼并最终没有成功。2004年3月17日**公司(原**招商公司)与国营成都锦江**厂(该厂系注销后再以原厂名工商登记)最终因**招商公司未履行法律程序而解除兼并,明确兼并失败的事实,而该解除兼并协议书中锦江**厂与成都锦江**制造有限公司共同作为乙方,接收甲方**招商公司无偿回归资产、债务,表明甲乙双方均认可**制造公司在兼并工作推进期间,一直代表国营成都锦江**厂。
综上,国营成都锦江**厂作为国有企业,在被兼并过程中直至兼并失败,并未实质改变国有企业性质,谢某某在1997年9月至1999年4月套取资金期间,兼并协议并未合法有效执行,为推动国营成都锦江**厂被兼并而成立的**制造公司从出资、监管上,实质上均为国有公司。原审认定“锦江**厂改制后所成立的**制造公司并非国有企业,**制造公司对原锦江**厂的出资和股权进行承继后,**销售公司(原锦江**厂子公司)也必然发生实质变化,因此改制后谢某某的身份属性已经发生变化,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与案件的事实不符。谢某某作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制造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10.4万元,应当认定为贪污罪。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北海兼并专卷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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