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以(2019)苏041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关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行为的罪名认定问题,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实施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且销售的烟草制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继而根据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犯罪金额,分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谢某某定罪处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应在综合使用具体量刑情节后,以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刑初18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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