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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赣市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反悔,并否认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一审判决对其从宽处罚不当,应当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犯刘某甲(已判决)为赚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从2013年8月开始冒用他人身份在赣州成立了“*顺”等18家物流公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同案犯刘某乙(已判决)在万安县成立了“**龙”等6家物流公司。上述公司采取伪造汽车租赁合同等手段,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被告人谢某某系老板,刘某甲系赣州地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刘某乙系万安地区公司的实际管理人。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上述公司在未为客户提供真实货物运输的情况下,收取票面价税金额3%-4%不等的开票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74份,金额720166189.36元,税额79218280.81元,价税799381470.17元。被告人谢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生效判决书,公司账册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讼程序合法。

二、被告人谢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反悔且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不得从宽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2017年12月28日从境外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却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8日,赣州市检察机关依法以谢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表示愿意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019年12月23日,谢某某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承认是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谢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谢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被告人谢某某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否认其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谢某某虽然自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为了获得从轻处罚,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又承认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自首,并作出从宽处罚的判决后又否认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谢某某为了获取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反悔,其并非真诚悔罪,依法不符合从宽处罚的规定。

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74份,金额720166189.36元,税额79218280.81元,价税799381470.17元,案发后潜逃境外,归案后只退缴非法所得30万元。虽然谢某某归案后,规劝同案犯谢某某投案,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但其否认其犯罪事实,不真诚认罪悔罪,造成国家巨大税收损失,其中财政返还共计66119837元。被告人谢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且否认其犯罪事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谢某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量刑不当。

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某被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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