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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诉刑抗〔2019〕4号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峰检诉刑抗〔2019〕4号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6刑初89号书对被告人苗某某、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判决:苗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证据不足,判决李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李某某无罪,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是民事行为,而是和苗某某共同实施的索贿行为。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是非法行为,而非普通的民事行为,她和苗某某二人是以无效的买房卖房合同掩盖索贿的非法目的。这可以从苗某某、李某某二人买房的目的,李某某给付代某某首付款及尾款的支付方式等细节处证实。

第一,从民法上讲,代某某的房屋属于宅基地,不允许向村集体和村民以外的人买卖;李某某不属于南头村村民,不能购买代某某房屋;李某某、苗某某在购买房屋时也明知这一点,所以才由苗某某和代某某签订买房合同,而由李某某和张某某签订卖房合同。任何合同的签订不能违背法律法规,故此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李某某、苗某某在主观上是明知代某某的房屋是拆迁房,二人购买的目的就是卖房。虽然苗某某一直否认其知晓代某某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计划,李某某也仅供认过一次其知道代某某的房子列入拆迁计划,但在苗某某和代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上写有“拆房时付清尾款”等字样,足以证明李某某、苗某某二人主观上是明知代某某房子是要拆迁的房子,这也与代某某周边房子已经全部被拆迁的客观事实相符的。

第三,李某某、苗某某买房的目的是为了将房屋卖给张某某,以掩盖二人索贿的事实,而绝非所供述的为自己孩子留产业。主要证据有:(1)证人代某某证实,苗某某向其称拆房后,张某某给村里一些补助后,不会亏待代某某两口子;证人吝某某也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同时还证实李某某付清房款后让其用了2、3天的时间腾房,腾完房当晚房子就被拆了,李某某、苗某某并没有居住过一天。(2)授权委托书证实,2011年9月9日,苗某某委托李某某全权处理代某某房屋的一切买卖事务。如果苗某某仅是购买,那么只要写明授权李某某购买房屋的事务即可,不必再委托李某某出卖房屋的事务。

第四,李某某、苗某某买房卖房,索要巨额贿赂是经过长期预谋和准备的,绝不是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

首先,李某某在与代某某签订买房协议时,并未实际给付房屋的首付款,而是在苗某某得到张某某“给代某某500万”的承诺后,才支付给代某某175万元;

其次,李某某是在得到张某某的1200万后,才支付给代某某尾款325万元。证据如下:

(1)李某某、苗某某与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李某某便将协议收走,在2015年过完春节才给了协议。上述事实有证人代某某、吝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首付款180万,后又以借用出利息的形式借走,并未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证人吝某某证言和李某某供述、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3)苗某某和代某某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上写有“拆房时把余款付清”的字样,明显不符合正常买房人付款的期限、亦不符合卖房人的收款期限。(4)2012年9月份,经过相关领导协调,苗某某得知张某某同意最高给付代某某500-600万的拆迁款,而后李某某才实际支付给代某某175万。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

通过以上可以认定,李某某、苗某某为规避法律,先由李某某以苗某某的名义假意购买代某某的房屋,并许诺支付给代某某高于补偿标准的拆迁款;在当选村主任后,苗某某刻意隐瞒李某某购买代某某房屋的事实,并利用职务的便利与相关领导、开发商瑞辉公司交涉;在得知开发商同意高额补偿代某某后,苗某某马上让李某某出面,支付给代某某首付款,并向开发商索要更高数额的卖房款;最终,李某某在得到开发商的1200万巨额房款后,才付清苗某某向代某某承诺的500万。

最后,李某某直接参与了赃款的转移,且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立案时间为2013年8月,根据卷中银行流水显示可以证实李某某在2012年11月7日在收到张某某转来的1200万元后,除了将其中325万及收到该1200万元之前自己先垫付的175万元给代某某外之外,其余钱款一直由李某某负责在李某某控制的个人账户和以李某某、苗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公司账户之间流转,实际受李某某、苗某某共同支配控制。

本案看似是李某某出面买房、卖房,实际是苗某某利用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和权力与开发商瑞辉公司多次交涉,这是二人共同商议、相互配合,才能完成零成本的“高价卖房投资”行为,并不是苗某某一人可以完成的。因此,李某某的行为绝不是什么民事行为,而是彻头彻尾的犯罪行为!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与苗某某系夫妻关系,是共同利益体,且其全程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1、二人所持的离婚证没有法律效力。首先,峰峰矿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孙某某、孙某甲证言、《峰峰矿区关于集中办理婚姻登记的通知》可以证实:自2001年起,凡在峰峰矿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婚姻登记均有档案可查,但至今未查到李某某与苗某某的离婚记录。其次,李某某、苗某某持有的发证日期为2001年11月17日,编号为峰民字第0102号的离婚证,该编号能够查询到的实际登记人为吕某某、王某某。最后,上述证言证实2001年11月7日为周六,峰峰矿区民政局在周六、日是不办公。因此,李某某、苗某某所持离婚证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具有法律效力。

2、李某某、苗某某存有共同的利益关系。

首先,卷中有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可以证实李某某、苗某某即便在所谓的离婚后,仍然关系密切,处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状态。例如,证人代某某、吝某某证明,李某某、苗某某是两口子,二人离婚不离家,李某某曾为苗某某竞选村委主任拉选票;证人代某甲证明,代某某和苗某某是多年街坊,李某某和苗某某虽对外宣称离婚,但二人还是长期生活在一起,并一起参加村里婚丧嫁娶,苗某某还使用过李某某名下的汽车,李某某为苗某某竞选拉选票,还是事实上的夫妻;证人高爱国证明,虽然李某某、苗某某离婚了,但仍保持着夫妻关系,并在一起生活,实际是假离婚,村里的红白喜事,李某某一直帮助苗某某随礼,并为苗某某竞选村委主任拉票助选;证人代某丙证明,在2011年南头村村委选举期间,苗某某称自己没有离婚,李某某就是自己媳妇,选举时李某某帮了苗某某不少忙,而且2013年苗某某在南头村买了一套房子,和李某某一起装修,李某某的母亲还在该套房子居住过,村里的红白喜事二人也一起参加,苗不在李会替他随份子;

其次苗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实,在李某某、苗某某二人所谓的离婚后,李某某仍将苗某甲的父亲登记为苗某某。该证据更加印证了上述证人证言所称的二人离婚不离家这一客观事实。

再次,盛**公司、森**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载明:盛康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苗某某,股东是张某乙;森**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代某丁,监事是李某某。经查证,张某乙系李某某母亲,代某丁系苗某某母亲。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某、苗某某二人在所谓的离婚后,仍与对方的母亲一起开设了盛康公司、森美园林绿化公司,显然已经反映出二公司是由苗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开设的,二人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

纵观全案,可以发现李某某是以苗某某的授权委托为幌子,表面购买、出售房屋,实则与苗某某相互配合,向开发商索要高额的贿赂。虽然李某某没有职务身份,没有直接利用职务的便利和权力,但她作为苗某某妻子,全程参与了犯罪过程,实际转移了巨额赃款。

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事实时,除了听取被告人的供述,更要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符合正确的客观规律。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有悖正常的思维逻辑,还一味地予以认定,将有失公平正义,有损法律权威!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0

附: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峰峰矿区**镇**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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