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润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等四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根据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情节,向法院提出判处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以(2019)苏111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等四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许某某收到判决书后,认为法院一审判刑过重,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判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一审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再适用,故依法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不再具备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自侦查、审查起诉至审判阶段,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建议判处的刑罚种类、确定刑期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法院对其从宽处理,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在收到判决书后,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法院判刑过重,属于“认罪而不认罚”,导致法院在一审时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再适用,也不能依此作为对被告人许某某从宽处理的依据。
二、被告人许某某不应依据从犯情节获得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并在从犯的法定情节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中,从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属的层级、吸收的资金金额来看,属于所起作用较大的从犯,是否认罪认罚直接影响到从犯这一法定情节的从轻还是减轻处罚的适用,既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不再存在,就不能依此对许某某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动机不纯,即便其再次表示认罪认罚,也不应对其从宽处理。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后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判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假意接受处罚,以骗取检察机关对其从轻量刑、骗取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在依据认罪认罚从宽获得从轻处罚后,又恶意利用上诉权利和上诉不加刑规则,造成诉讼资源浪费,依法应当严厉打击,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同时,通过提起抗诉取消其认罪认罚部分的从宽减让刑罚,以此对认罪认罚不诚信和恶意滥用诉权的行为形成震慑。
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某在一审判决后上诉导致一审适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再适用。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28日
附:
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魏某某、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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