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偃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偃师市人民法院以(2020)豫0381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被告人对量刑提出上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丧失,导致量刑偏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薛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相关制度以及权利义务,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明确接受量刑建议。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否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己认罚的量刑。故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基础已丧失,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对被告人薛某某的量刑偏轻。
综上所述,偃师市人民法院以(2020)豫0381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薛某某量刑偏轻,不能罚当其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薛某某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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