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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职务侵占等案)_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邵东县院诉刑抗〔2020〕4号

邵东县人民法院以(2019)湘05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仅支持本院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还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仅说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并未说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何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为何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为何证据不足,也未对本案的证据采信问题进行分析。

1.在被告人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湖南省**酒店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索取并收受湖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彭某某好处费8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9月9日的供述证实其按照总工程款的10%收受彭某某好处费85万元,为应付查账,被告人蒋某某要彭某某出具700000元的假收条,被告人蒋某某向彭某某出具了150000元的假借条。被告人蒋某某的本次供述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审查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依法取得,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供述,并由其本人确认签名,且讯问地点在邵东县看守所,不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彭某某2019年9月5日的证言与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9月9日的供述内容一致。彭某某的本次证言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由彭某某自愿作出,并由其本人确认签名。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9月9日的供述、彭某某2019年9月5日的证言与彭某某转给被告人蒋某某850000元的银行账户转账记录、彭某某出具的700000元的收据和收条、被告人蒋某某出具的150000元借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消防工程合同书总工程款8487500元的10%约为85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应当采信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9月9日的供述、彭某某2019年9月5日的证言。

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4月8日、2019年11月6日和庭审过程中的供述、证人彭某某2019年4月26日的证言证实彭某某转给被告人蒋某某的850000元是借款,被告人蒋某某已归还700000元现金给彭某某,其中最多一次还250000元现金。但从被告人蒋某某与彭某某的交往情况来看,被告人蒋某某与彭某某因**酒店装修而认识,个人之间无私交,关系仅限于业务往来。每次彭某某转账给被告人蒋某某都是发生在彭某某取得**酒店装修工程款之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只有彭某某转账850000元给被告人蒋某某的记录,被告人蒋某某大额还款给彭某某无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证实,也无被告人蒋某某的取款记录印证,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9月9日的供述、证人彭某某2019年9月5日的证言已对二人为何谎称这850000元为借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4月8日、2019年11月6日和庭审过程中的供述、证人彭某某2019年4月26日的证言明显与常理及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9月9日的供述、证人彭某某2019年9月5日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收据、收条、借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消防工程合同书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便利,索取并收受湖南**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彭某某好处费850000元。

2.在被告人蒋某某负责经营管理湖南省**酒店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人蒋某某索取并收受长沙**设备有限公司好处费19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4月8日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作的供述承认其向饶某出具了194400元的假借条。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8月8日在邵东县看守所向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供认他代表公司与良***公司签合同时,饶某承诺给他20万元回扣,后来饶某转给他194400元回扣。被告人蒋某某的这两次供述分别由不同的办案机关、不同的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均来源合法。饶某2019年1月24日、2019年10月30日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代表公司签订空调合同时向饶某公司索要了20万元的好处费,饶某转账194400元给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写给饶某194400元的假借条。饶某的这两次证言由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证人罗某某也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向他们公司索要20万元,饶某返给被告人蒋某某19万多元。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8日的供述与饶某2019年1月24日和2019年10月30日的两次证言与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向饶某出具的194400元的借条、饶某转给被告人蒋某某1944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应当采信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8日的供述与饶某2019年1月24日和2019年10月30日的证言。

被告人蒋某某在2019年4月8日及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中辩解饶某转给他的194400元是他向饶某借的。但从被告人蒋某某与饶某的交往情况来看,被告人蒋某某与饶某个人无私交,关系仅限于业务往来。饶某给被告人蒋某某二次转账都发生在饶某取得艾米酒店工程款之后,其中饶某收到一笔134400元的工程款后,次日就全部转给了被告人蒋某某,这个金额有零有整,明显不同于一般的借款金额。且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8月8日的供述与饶某2019年1月24日和2019年10月30日的证言已证实这194400元为好处费(回扣),非借款。因此,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4月8日及庭审中的供述明显与常理及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8日的供述与饶某2019年1月24日和2019年10月30日的证言、罗某某的证言、借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便利,索取并收受长沙**设备有限公司好处费194400元。

二、诈骗罪

本院指控:2016年12月份,在艾米酒店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人蒋某某为了在公司租用酒店经营场地的过程中获利,向被害人刘某某、刘娜多报房租20万元,按照相同的出资比例,被告人蒋某某共骗取刘某某、刘娜约133333元。

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刑初6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起事实中的20万元是黄菊华、肖念军等人付给被告人蒋某某的好处费(介绍费),而不是李某某、刘某的财产,也没有损害刘某某、刘娜或者**酒店的利益,被告人蒋某某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加之该起事实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被告人蒋某某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因此,本起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认定本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房东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司成立前,为公司租房从黄某某处收取20万元“好处费”(“介绍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这20万元中的约133333元(三分之二)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

(1)被告人蒋某某虚报总房租,并对刘某某、刘某隐瞒了其为即将成立的公司租房,其将获得20万元“好处费”(“介绍费”)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是代表即将成立的公司与黄某某等人联系租房的,房租由被告人蒋某某和刘某某、刘某三人共同承担。虽然房租金额经过刘某某、刘某的认可,但被告人蒋某某向刘某某、刘某隐瞒了租房其将获得20万元“好处费”(“介绍费”)的事实,虚报了总房租。

(2)该20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蒋某某和刘某某、刘某多出的房租,在公司未成立之前,受损的是被告人蒋某某和刘某某、刘某三人共同的利益,最终受损的是刘某某、刘某的利益。按照相同的出资比例,被告人蒋某某诈骗了刘某某、刘某约133333元。在租房时,房东黄某某等人愿意给被告人蒋某某20万元,房东不会做亏本生意,也是认为在租房合同期内,即使少收20万元的租金仍然有利可图,这说明这20万元完全可以在总房租中减下来,被告人蒋某某和刘某某、刘某完全可以少付20万元的总房租。这20万元实际将由被告人蒋某某和刘某某、刘某共同承担,最终让刘某某、刘某利益受损约133333元。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刘某某、刘某约13333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

综上所述,邵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1刑初6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附:

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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