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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永检检一诉刑抗〔2020〕1号

永康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乙寻衅滋事一案判决:被告人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蒋某乙适用缓刑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缓刑与其罪行不相符。首先,被告人蒋某乙系该起寻衅滋事案的纠集者,系有蓄谋的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蒋某乙有事先花钱雇佣多人参与打架并提供作案工具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起主要作用。其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蒋某乙有串供顶包的行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高某某受雇于蒋某乙,出面安排所有参与殴打人员逃离永康躲避,并由高某某一人顶包,导致2017年4月14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对高某某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2月,因被纠集者范某甲等人涉嫌其他犯罪被立案查处之后,司法机关才查清蒋某乙雇佣高某某纠集多人参与殴打的事实。最后,被害人蒋某甲对蒋某乙判处缓刑有异议。该案判决后,被害人蒋某甲得知蒋某乙判处缓刑,明确表示对适用缓刑有意见,认为处罚过轻。

第二、被告人蒋某乙适用缓刑有违刑罚公正。一是同案量刑不平衡。比照所有已判决同案犯的量刑,被纠集者除一人外均未适用缓刑。对犯罪起主要作用的纠集者蒋某乙适用缓刑,那么对于同案判决的被纠集者范某乙亦应当适用缓刑,方显刑罚公正。二是被告人蒋某乙悔罪表现不明显,不能以刑事和解等理由草率适用缓刑。首先,被告人蒋某乙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法庭审理,供述反复,特别是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蒋某乙推翻有罪供述,作无罪辩解,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被告人蒋某乙悔罪态度、自愿认罪程度等均次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同案犯。其次,被告人蒋某乙因身体原因从案件立案侦查以来一直未适用羁押强制措施,但被告人蒋某乙因腿部骨折导致生活暂时无法自理,不能作为必然适用缓刑的理由。最后,被告人蒋某乙尚未达到75周岁,并非刑法规定的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

综上所述,永康市人民法院对蒋某乙的一审判决适用缓刑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乙现住于浙江省永康市**镇**村。

2.证据材料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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