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枝检公诉诉刑抗〔2019〕3号
枝江市人民法院以(2019)鄂0583刑初2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采纳本院无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本院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规定,(1)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85.2mg/100ml,所驾驶车辆为摩托车,确定基准刑为一个月。(2)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牌为套牌,系购买二手摩托车时未认真核实,仅有C1驾驶证,可以增加基准刑30%以下的刑罚,根据蒋某某的情况拟增加20%,增加6天。(3)蒋某某虽然驾驶摩托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但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增加刑罚的情形。(4)蒋某某一家系从云南搬入枝江的外地人,蒋虽出生于九十年代,但文化程度仅为小学一年级,且问安镇同心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家中经济困难,仅母亲与其共同生活,此次事故中主要后果是其本人受伤,支付医疗费三万余元,目前生活困难。本院通过耐心释法教育,蒋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了本院提出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刑罚处罚意见,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提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一千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
2.一审法院未采纳并无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系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不存在“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采纳量刑建议,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枝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系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枝江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767127****。
2.本案证据与原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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