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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董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沪宝检三部诉刑抗〔2019〕12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13刑初17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正确,但量刑明显不当,且刑罚执行方式不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判决,属于量刑明显不当。

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根据《关于本市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诈骗财物价值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诈骗罪的,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某某的诈骗数额、坦白及退赔情节,本院对董某某建议量处有期徒刑二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法有据,合理适当。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区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本院一致,对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做出的量刑建议在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降低刑期,且在判决书中未阐明未采纳本院意见的理由,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属量刑明显不当。

二、区法院未宣告缓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不当。

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钱款并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且具备家装设计的专业技能,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有利于其早日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沪0113刑初179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明显不当,执行方式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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