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秭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0527刑初9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董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数额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事实认定错误
1.判决认定“李某某上交承租费发生在胡某某原承租宾馆期间内”错误。秭归县**局将所属的宾馆出租给胡某某经营,在合同到期前,该局党组书记、局长董某某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安排该局下属国有企业**林木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良种场)从胡某某处提前收回宾馆。良种场与胡某某签订协议后,秭归县**局与胡某某的合同关系便随之解除,之后良种场将宾馆转租给李某某经营,是新的合同关系。李某某向良种场支付租金,发生在本人承租期间内,系履行其与良种场合同的行为,并非履行胡某某与林业局之间的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上交承租费发生在胡某某原承租宾馆期间内错误。
2.判决将李某某上交的承租费从董某某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数额中扣除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中,董某某安排良种场从胡某某处收回宾馆,良种场因此支付费用总计158万元,该款项是董某某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所导致的国家财产损失。当董某某违规作出决定致宾馆经营权变更,良种场支付费用后,其行为便已完全满足了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且属犯罪既遂,158万元即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在立案前,李某某向良种场支付了44.5万元的租金,但该部分款项系良种场将宾馆出租后的收益,与董某某滥用职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进行扣除,抵消董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金额。即无论之后宾馆出租的收益是多少,均不能改变董某某滥用职权已经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58万元的既成事实。以事后发生的非案件事实来判断行为既遂时的犯罪数额,会导致犯罪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判决将李某某上交的44.5万元租金从董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中扣除,从而认定董某某在该笔滥用职权罪事实中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数额为113.5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法律适用错误
在上述滥用职权罪事实中,董某某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数额为15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审判决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后半部分“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而适用了该款前半部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系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
2.其他材料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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