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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董某某合同诈骗、冯某某诈骗案)_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宜检公诉诉刑抗〔2017〕3号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赣09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合同诈冯某某骗罪、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董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客观上,被告人董某某在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的过程中,具有采取欺诈手段,使被害人误以为其具有履约能力,从而骗取借款1000万元不予归还的客观行为。

第一,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借款。董某某是申请购买土地的提议人和发起人,在其明知其公司根本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然以申报购地为由,四处找人投资和借款,并在前期委托陈某某、冯某某“跑关系”购买土地已经借款投入400万元而没有丝毫进展的情况下,应冯某某的要求,竟为筹得借款而夸大批地成功的可能性,许诺3个月后到期支付300万元的高息回报,以此诱骗被害人同意借款。

第二,夸大担保物价值,骗取被害人信任。董某某提供给被害人的机器设备清单显示总价值2522万余元,其中主要机器日本小森大对开5色UV胶印机价值1215万元、日本小森四开5+1UV胶印机价值860万元,该2台机器在清单中显示价值就高达2075万元,而评估咨询意见书对上述2台机器的评估价分别仅为127.075万元、72.25万元。被告人董某某也供称其在设备清单上所写为新设备价格,可实际大都为二手机器,购买时未花费这么多钱,该清单中车子的价格也是其随手所写。通过简单对比及被告人董某某的解释即可得知,被告人对担保物价值进行了严重夸大和虚高,以获取被害人的借款信任。

第三,隐瞒了担保物已被抵押的事实真相。根据民事判决书、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等技术反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资料、贷款及还贷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等人所提供的主要机器设备、商铺、房产、车辆大都在向被害人借款前已设定抵押或对债务进行了担保,但并未在借款前将该事实向被害人如实告知。由此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隐瞒了担保物已设抵押的事实真相,影响了被害人对借款安全的正确判断,以完全无法实现的假担保骗取了被害人对资金安全的内心确信。

第四,提供虚假的联营协议,虚夸投资规模。被告人董某某在与被害人商某某借款时提供了一份5家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该协议约定共同投资10亿元筹建印刷集团,同时还提供了一份《引进UV环保印刷生产线年产15亿元环保印刷产品生产项目可行性报告》。但事实上,该联营协议的内容系虚造,协议中有些签名是被告人董某某和郑宏勇所代签;可行性报告中的10亿元投资规模也是虚造,被告人董某某供称购地必须要这么多资金,不造假根本批不了地。因此,被告人提供虚假的联营协议,虚夸投资规模也是为了骗取被害人借款信任。

二、主观上,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仍然许诺高额利息,与被害人周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并在取得1000万元的巨额借款后,毫无控制地任意支配使用,肆意挥霍,足以表明董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主观目的。

第一,被告人董某某无履约能力。被告人董某某在向被害人借款1000万元之前,有证据证实其个人负债已超过1000万元,麦田公司主要机器设备也已为其债务设定了抵押,在债台高筑的情况之下再借款1000万元,借期3个月,而约定的利息300万元高达麦田公司的年利润数倍,故这种高息承诺根本毫无兑现可能,被告人董某某根本没有履约能力。

第二,肆意挥霍借款。被告人董某某等人为批地事宜在向被害人借款前已投入400万元,但该400万元并未实际用作于审批土地,也未如期进入购地程序。在此种情况之下,被告人董某某在向被害人取得借款后,却主要支付给了其并不熟悉的冯某某、宁国利、陈某某等人“跑关系”、送礼及归还个人债务、高标准接待冯某某等人、购买高级轿车等方面,资金使用毫无节制,肆意挥霍。需要说明的是,支付给冯某某、宁国利用于批地“跑关系”、送礼的这些支出并不属于正当的用于审批土地(如材料费、工本费、测量费等)的支出。因此,从借款的资金去向来看,被告人董某某不仅未严格控制借款的正当合理使用,反而肆意挥霍,由此表明被告人董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第三,无归还行为。自借款到期后,经被害人周某某、龚某某、梅某某多次向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催讨借款仍分文未还,被告人董某某还编造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甚至停掉手机,逃至外地躲避追讨。事实上,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董某某归还过银行贷款及其他个人借款,却不向被害人归还分文,由此足以表明被告人董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借款的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某客观上具有使用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借款1000万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3月30日

附:被告人董某某现住浙江省温州市**县**乡**路**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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