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西检公诉诉刑抗〔2019〕6号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云0112刑初10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董某某,一审宣告刑拘役缓刑,一审宣告刑刑期二个月,一审缓刑考验期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51mg/100ml(乙醇/血),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签署具结书认罪认罚,提出“拘役一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

该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改变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叙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用了相关条款,将具结材料和量刑建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时,未经过调整量刑建议的程序。

2.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未审查核实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合法性,没有在庭审程序中体现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3.判决书中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也未阐述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理由。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确适用,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8日

附:

被告人董晓东现取保候审,电话187885556651****5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