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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葛某某、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金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以(2019)辽021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葛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一)适用罚金刑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法院量刑时应当综合主刑、附加刑进行全面考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存款1300余万元,葛某某吸收存款720余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在主刑量刑有所区别,对吴某某课以有期徒刑六年,对葛某某课以有期徒刑五年,但在罚金刑上未能做到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额等全面考量、区别对待,对二人均判处罚金十五万元,没有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二)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公诉机关根据投资人的陈述,认定本案投资人返利额。原审法院根据征源公司的返现金规则、相关投资利息的规定,增加了投资人返利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侵害了投资人的财产权益。在被告人吸收投资人的投资款后,投资人有证据证实其投入相关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人应当提供明确证据证实返还数额,在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据投资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故法院判决关于返还款部分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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