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马检刑诉刑抗〔2019〕1号
马山县人民法院以(2019)桂0124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莫某甲挪用资金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莫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莫某甲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身为****社会计,利用掌管集体资金的便利条件,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066,942.1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至今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同时根据《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数额起点应为200万元以上。
一审判决认定莫某甲挪用资金1,066,942.1元进行营利活动,且属于“数额较大不退还”情形,确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本院指控被告人莫某甲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1,080,21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被告人莫某甲在案发后经民警联系,主动在指定地点等待民警前来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提出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马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莫某甲的行为系“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并以此判处被告人莫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畸重。
综上所述,马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0124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确有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附:被告人莫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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