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广检公诉诉刑抗〔2019〕11号
广某某人民法院以(2019)冀0531刑初11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等犯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乙,免予刑事处罚。被害人请求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量刑均有错误,理由如下:
1判决书未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犯罪事实、部分寻衅滋事犯罪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人范某某在管理河北**房地产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事实清楚。
首先,职务犯罪主体并不一定是典型意义上的企业职工,其他单位或组织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具体到本案中,范某某利用总经理王某丙在公司会议上宣布让其管理公司,交付印章给其使用,后以**公司的名义销售房产并收取相关款项,为公司员工发放工资或辞退员工,其种种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其侵占的资产是否为河北**公司的资产。本案依法取得的所有证据,均能证实南和“**”项目系**公司负责开发的项目,其侵占的资产应为**公司的资产,占有公司资金的情形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
第三,关于本案涉案数额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涉案数额所依据的相关书证,均为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出具,客观真实,判决书以不具有确定性为由,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衡量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看他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是否基于一定合法事由在一定时间内对该财物具有事实上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利用该控制权和支配权侵占了将交付其管理、经手、使用的财物据为已有,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资产占为已有,且数额巨大,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2被告人王某丙与范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
王某丙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明知范某某的借贷实际情况,却以公司名义出具不实协议,提供公司公章,对范某某任职将公司交付其管理,这一系列的行为均能证实王某丙故意或间接故意放任损害**公司利益后果的发生,为最终范某某取得公司财产,达到职务侵占目的起了重要帮助作用,应当构成共同犯罪。
3.王某丙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
王某丙与**公司的借款纠纷,已经有相关判决予以确定和支持,王某丙作为公司的股东,虽然有部分是自己出资形成的财产,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出资后股东的出资已经属于企业所有,而不再是股东的个人财产,王某丙利用自己作为公司经理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资产私自进行处置和占有,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即便存在薪酬纠纷等原因,也不应擅自截扣公司款项进行处置,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去解决,且其私自抵债的行为,也并未在公司项目上减少作为债权人的债务数额,所以王某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4.范某某、赵某某等人采取非法手段管理小区构成滋事犯罪。
范某某、赵某某等人利用各种不法手段和在当地的势力,对合理纠纷进行不正当处理,符合寻衅滋事罪逞强好胜、强拿硬要、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秩序的情形,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决书未根据本案证据认定,仅依据被告人辩解定案,认定事实不当。
5广某某人民法院基于错误认定事实,未认定恶势力,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二、判处被告人王某丙诈骗罪的量刑不当。
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以及该案同案犯的量刑情况,同一事实、同一情节,现判决书量刑明显失衡。
3判决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其犯罪数额和相关量刑情节,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本院进行量刑和具结,并无明显不当,判决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于法无据。
4该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不当。
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采用滋事手段讨要债务,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生活,其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判决时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未退所得钱款,未适用社区矫正,适用缓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量刑等均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广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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