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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范某某、汪某某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_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乐市中检公诉诉刑抗〔2020〕3号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102刑初3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范某某、肖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方某某、毛某某、蒋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范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肖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汪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毛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系过失犯罪,故对本案七名被告人不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不应认定从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范某某、肖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方某某、毛某某、蒋某某不具有从犯情节,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被告人被告人范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井研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街**号**幢**楼**号;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巷**号**幢**单元**楼**号;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宿舍**楼**号;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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