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邯经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491刑初10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焦某某等六人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一案判决:苗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3万元。王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焦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个月。林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殷保川,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韩中磊,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上述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在判决送达后,均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认定的量刑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及量刑均无异议。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阶段表示认罪认罚,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属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一审判决宣告后,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存在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的行为,认罪动机不纯,属于认罪不认罚,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故一审时作为量刑依据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上述四被告人当庭关于认罪认罚的供述,不再具有证据效力,量刑时不应当作为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证据采信,应对上述被告人重新量刑。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苗某某、王某某、焦某某、林某某、殷保川、韩中磊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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