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武夏检诉刑抗〔2019〕4号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刑初6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苏某甲、汪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苏某乙、权某某、苏某丙诈骗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苏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其余三名被告人均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甲、汪某某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且适用减轻处罚,属事实认定错误;认定被告人苏某乙、权某某、苏某丙诈骗数额较大,属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甲、汪某某系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从而适用减轻处罚,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
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看。自今年3月份,该团伙在本区**产业园一别墅开展犯罪活动以来,被告人汪某某即受公司老板陈某某委托,代为管理公司十余名业务员,向业务员配发犯罪用手机、QQ号、微信号等聊天工具;业务员外出必须经过被告人汪某某同意。被告人汪某某除自己发展客户从而获得工资和提成外,因其具有的管理职责,所获报酬较其他普通业务员多2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即为老板陈某某在犯罪现场的代理人。被告人苏某甲作为后台客服,系对该公司彩票平台的后台数据进行操控,致使被害人在该公司平台投注后输钱,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是该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活动的关键环节。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苏某甲、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组织、管理、操纵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判处刑罚。
二、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乙、全某某、苏某丙在本案中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094元,不构成数额巨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但对三被告人判处刑期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判决确认了本院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30094元的犯罪金额,但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但对被告人苏某乙、权某某、苏某丙判处的刑罚均在量刑建议幅度范围内,量刑适当。
综上所述,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5刑初641号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
被告人苏某甲、汪某某、许某某、王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现均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权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会**组(联系电话:母亲曹某某183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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