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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沪浦检诉一诉刑抗〔2019〕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5刑初5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被告人胡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未认定起诉书指控的扭打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就与马某乙扭打起来”,被害人马某甲陈述“他上来抓住了我打了我一拳,……,他们三个人就一起打我”,证人蒋某某证实“我侄子用拳头打对方肩膀和上身”,三人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马某甲也有殴打行为。

2.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胡某某及证人蒋某某对胡某某殴打被害人马某甲的事实作了否认。但从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在被害人马某甲揪住衣领挥拳殴打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随即挥拳还击,现场被告人胡某某一方人员即证人蒋某某亦上前挥拳殴打被害人马某甲,双方发生互殴的事实清楚。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克制出于防卫的意识将被害人马某甲抱摔制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事实的发生是双方因相邻矛盾而发生争执的延续,矛盾的起因是被告人胡某某占道经营并影响相邻人员通行而引发,其本身就存在过错。被害人马某甲事发时损毁了少量财物,但从监控视频资料显示,被告人胡某某在赶至现场时其神态举止是积极迎战,在被害人马某甲右手揪住胡衣领挥左拳击打其右脸颊处后,被告人胡某某随即挥拳击打被害人马某甲,证人蒋某某亦上前拳击被害人马某甲肩颈部,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马某甲侧身时,从侧后方猛力将其抱摔在地,致被害人当场倒地不起,失去还击能力,无需再予制服。因此,被告人胡某某是因被害人马某甲的滋事在先,出于泄愤伙同他人与被害人马某甲互殴,被告人胡某某的抱摔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

三、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害人马某甲殴打被告人胡某某头部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且其不法侵害行为较为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被害人马某甲是从被告人胡某某的正面用左手挥拳殴打,被告人胡某某作出即时还击的反应,双方力度均较一般,所谓不法侵害行为较为严重无事实依据。

2.从监控视频资料显示,被害人马某甲击打被告人胡某某的部位是右脸颊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被打部位右嘴角处进行擦拭,证人夏某某证实胡某某右脸有一点红,证人蒋某某证实胡某某脸部肿了,牙齿流血。但判决书错误认定被害人马某甲击打被告人胡某某的部位为头部,根据人体的生理特征,击打头部可能引起的后果明显大于脸部,故判决书据此认为被害人马某甲行为具有明显的危险性是错误的。

3.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未有经司法鉴定确认的伤势后果,可见当时被害人马某甲击打行为力量并不大,是轻微违法行为。

四、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害人马某甲的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并使被告人胡某某及他人面临紧迫的人身安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中参与互殴的一方为被害人马某甲,对方为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一方人员蒋某某,无论从人数及双方力量对比,被害人马某甲均处劣势,本案互殴过程和伤情结果也证实该事实。

2.本案系因相邻矛盾引发,从整个事发过程表明,被害人马某甲实施的只是损毁少量财物及轻微殴打违法行为,并无实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前提不能成立。

3.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发生互殴前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可以等候民警现场处置,有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的条件。因此,被害人马某甲的行为不具有现实危险性及紧迫性。

五、一审判决书对证人蒋某某的行为定性错误,且对被害人马某甲与其行为关系表述前后矛盾。

1.一审判决书对此行为错误地表述为“证人蒋某某在旁欲将被害人马某甲揪住被告人胡某某的右手推开”。但从监控视频资料显示,事发时证人蒋某某系挥拳殴打的行为,在被告人胡某某对被害人马某甲实施抱摔行为的同时,蒋某某欲再次击打被害人马某甲,据此,证人蒋某某的行为明显是参与互殴的行为。

2.一审判决书在意见(2)中认为被害人马某甲“并欲攻击证人蒋某某”,后在意见(3)中认为“不能排除其继续攻击证人蒋某某的可能性”,一审判决书在未对此行为的状态作出确认的前提下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正当防卫的定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六、一审判决书在意见(2)中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是在其本人和家属遭受较为严重的不法侵害时制服被害人马某甲,但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家属在现场存在;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被动挨打难以忍受”,亦无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5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在本院审查期间,被害人马某甲亦向检察机关书面提请抗诉。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联系电话:1502130****。

2.书面提请抗诉材料(复印件)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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