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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谷检公诉诉刑抗〔2020〕6号

谷城县人民法院以(2020)鄂0625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被害人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而请求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根据201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故意伤害致1人轻伤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的,可以在3年至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1人重伤,造成6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10年至13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本案中,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1人轻伤,案发后未赔偿,未取得谅解,又不认罪不认罚,社会矛盾有可能升级,应当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谷城县人民法院仅对其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所判刑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轻伤适用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不相符,与其罪行不相适应,量刑明显畸轻 。

综上所述,谷城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5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量刑畸轻,为维护司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2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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