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乐清市人民法院以(2020)浙0382刑初491号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故本案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不再具备,导致量刑畸轻。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胡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和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被告人胡某某对本院指控其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本院提出的判处挪用资金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职务侵占罪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的量刑也无异议,并在其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仍明确表示对其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在庭前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以自身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及职务侵占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轻处罚,撤销退赔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现又以自己不构成犯罪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重新判决,属于对定罪量刑有异议,不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当对其从宽处理,上述情形使一审判决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某某对定罪量刑均有异议,不认罪不认罚,导致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被告人胡某某现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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