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嘉检诉刑抗〔2019〕3号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以(2019)鄂1221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1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该司法解释,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入罪的事由,而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决书在没有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嘉鱼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1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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