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武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武宁县人民法院以(2019)赣0423刑初36号书对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自己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提出其未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条款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邹某某、付某某、朱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朱某某和聂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付某某、邹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裁判规则,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法院仅采用被告人肖某某的辩解和证人聂某某相互矛盾的证据,便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未向他人贩卖毒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采信证据错误。法院采信被告人肖某某的辩解,但其辩解与证人付某某、邹某某、聂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也不合乎常情、常理;法院对证人聂某某自行庭外调查的电话录音来源不具有可靠性,且该电话录音与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矛盾,而法院仅采用被告人肖某某的辩解和对证人聂某某的庭外调查录音便推翻本案其他证据,属于采信证据错误。
3.适用法律错误。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而不是以证据不足对被告人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武宁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肖某某不合乎情理的辩解为由,认为其贩卖毒品犯罪证据不足判决其该罪名无罪,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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