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秀检公诉刑抗〔2016〕5号
秀屿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以(2015)秀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翁某某玩忽职守、受贿案一案作出判决,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收到该判决,否定本院指控的玩忽职守一罪。经本院审查认为,同意秀屿法院对被告人翁某某的受贿一罪的判决;但是秀屿法院对被告人翁某某的一审判决中的玩忽职守一罪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全案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在办理邱某某暂予监外执行一案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从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表现如下:
1、违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在公安机关未出具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室未出具书面检察意见的情况下决定对邱某某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2、在判断高血压3级和高血压Ⅲ期是否相同时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莆田市涵江区医院做出的邱某某患有高血压3级的诊断证明和莆田市第二看守所作出邱某某患有高血压Ⅲ期的意见,便认为高血压3级和高血压Ⅲ期是一样的;
3、在提交审委会研究时未能准确汇报相关情况,未对需要说明的问题予以说明,其在审理报告中错误地汇报莆田市第一医院诊断邱某某患有高血压3级(Ⅲ期),实际上莆田市第一医院仅诊断邱某某患有高血压3级,其汇报不准确误导审委会的决定。
4、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作出后未送达给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抄送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综上,被告人翁某某作为主办法官,在办理邱某某监外执行一案中,存在多处不按法律规定办案的行为,从而导致错误的办理监外执行,最终造成邱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贩卖毒品罪,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可以认定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秀屿法院对被告人翁某某的一审判决中的玩忽职守一罪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全案量刑不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提出抗诉。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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