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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罗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夹检一部诉刑抗〔2019〕4号

夹江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1126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经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经乐夹快速通道从夹江县城区方向往乐山市市中区方向行驶。20时10分,当车行驶至夹江县甘江镇万华村14 社路段时,罗某某驾车从第二根机动车道往第三根机动车道变道后超车时,与前方在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由干某某驾驶的川******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后电动车碎片飞出击中行人陈某某、夏某某,造成陈某某、夏某某受伤,干某某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

2019年4月17日,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干某某、陈某某、夏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经鉴定,干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鉴定,罗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经鉴定,川******号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介于126km/h-136km/h之间。

本院对夹江县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罗某某的逃逸行为系入罪要件,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是错误的。夹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主要载明:罗某某驾车严重超速行驶至案发地,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与前方同向通道行驶车辆追尾相撞,其被撞车辆的碎片飞出,击伤行人,事发后,罗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逃逸行为的处理条款第九十二条,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说明,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基于超速行驶、追尾以及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而承担全部责任。及被告人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的量刑幅度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院认为夹江县人民法院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交警部门对罗某某的所有违法行为的客观认定和表述,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罗某某的各种违法行为是否作为入罪情节,应由司法机关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2、本案中,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在限速为70km/h的道路上以126km/h-136km/h的速度行驶,严重超速,其变道超车后追尾同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予以明确认定,死者干某某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仅因严重超速和变道后追尾的交通违法行为,罗某某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夹江县人民法院仅因为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逃逸行为的第九十二条,就认定罗某某的逃逸行为是入罪要件之一,与本案事实不符,是主观认定。4、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汪树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其也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关于汪树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一致,夹江县人民法院在(2019)川1126刑初66号判决书中采信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同时认定汪树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9年7月26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本案的认定和判决与汪树成案的认定和判决相矛盾。故,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犯罪情节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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